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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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74號


重慶日報 《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奇帆


2013年12月16日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發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配送、運輸、爆破作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執行。


第叁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實施日常安全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負責爆破作業單位、爆破作業人員行政許可。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環節實施日常安全監督管理,並負責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行政許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工商、煤礦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網絡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標識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標注警示、登記標識,並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七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備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爆破作業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按規定時限分別輸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購買人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或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分別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購買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第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九條 申請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經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審查後,依法頒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在基本建設完成後,應當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產量(能力)組織生產。


第十條 申請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銷售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並對申請人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上核定的品種、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並不得將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同處儲存。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安全生產許可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按照購買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數量和時限進行銷售。


第十叁條 在主城區或其他區縣(自治縣)中心城區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務的企業應當提高配送服務質量,按照公安機關核定的爆破作業單位所需品種、規格、數量配送到爆破作業現場。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配送活動的監督管理,另行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人應當向運達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辦《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其他需要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企業,其設立的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089)要求,並按規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可以相互租賃專用倉庫,用於儲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對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庫存放並有明確標識。


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管理和安全責任由出租方承擔。


第十七條 從事爆破作業活動,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市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需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經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上載明的資質等級和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


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應當與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一致。


第十八條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十九條 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業場所,當日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經配送人安全檢查後退回專用倉庫儲存。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和配送服務收費標准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民用爆炸物品購買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備案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配送而未配送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業單位每日所需品種、規格、數量配送到爆破作業現場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的;


(二)由不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爆破作業的;


(叁)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與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不一致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或者配送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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